(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40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黄浦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熊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范某某、余甲、古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徐某某、余乙、杨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录像及截图,赃物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和扣押、发还清单,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意见书以及原审被告人熊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4年11月间,熊某在本市公共场所实施扒窃三次,窃得被害人手机三部,共计价值人民币5,194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1月6日8时50分,熊某至本市地铁2号线静安寺站站台,趁被害人范某某不备之机,窃得其一部价值人民币3,792元的iPhone5S32G手机后在逃离时被值勤民警人赃俱获。
2、2014年11月23日10时许,熊某至本市南京东路XXX号附近,趁被害人余甲不备之机,窃得其一部价值人民币227元的诺基亚520型手机后逃离。
3、2014年11月23日11时许,熊某至本市外滩江堤处,趁被害人古某不备之机,窃得其一部价值人民币1,175元的三星SM-G7109型手机,后在逃离时被古某和值勤民警发现并人赃俱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熊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结合熊某系累犯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熊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诉人熊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判量刑过重且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熊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建议本院驳回熊某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辩论双方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且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经查,熊某在案发后没有检举他人犯罪,其不具有立功表现。同时,原判根据熊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情节等已对其从轻处罚,且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故熊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费 晔
审 判 员 沈 燕
代理审判员 潘庸鲁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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