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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40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嘉刑初字第434号刑事判决,以妨害公务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刘某某、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刘某某、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刘某某、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现刘某某、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某、李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刑初字第43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征宇
审 判 员 郁 亮
审 判 员 姜琳炜
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蔡 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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