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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41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丁。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丁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嘉刑初字第406号刑事判决。赵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赵甲、赵乙、赵丙、汪某某、罗某某、朱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10接警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证明、户口本及赵丁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4年5月5日10时许,被告人赵丁在上海市嘉定区城中路XXX号乐购超市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邓某某发生争吵并互殴。赵丁在被邓某某扇打耳光后,用脚踢邓某某的胸腹部,致邓某某倒地受伤。经鉴定,邓某某因外伤致左桡骨远端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该院认为,被告人赵丁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赵丁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赵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上诉人赵丁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与证据不表异议,但认为原审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定性正确,且诉讼程序合法。原审法院结合赵丁有如实供述情节,量刑并无不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丁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决根据赵丁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其具有如实供述情节,对其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赵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检察机关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庆堂
审 判 员 郁 亮
审 判 员 姜琳炜
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蔡 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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