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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42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缪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缪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嘉刑初字第4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缪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许某某、代理检察员刘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害人孙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施某某、刘甲的陈述,证人龚臻江、杨敏忠、陈明、高振学等的证言,相关扣押、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照片、刑事判决书、财产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及原审被告人缪某的当庭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
  2014年10月11日上午,缪某单独至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大陆村XXX号XXX室被害人孙某某住处,徒手掰断该室木质窗栅栏后进入室内,窃得孙放于床上的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未缴获)。嗣后,缪某采用相同方式进入大陆村XXX号XXX室被害人刘甲住处,未窃得财物后离开现场。后缪某将窃得的电脑销赃至龚臻江经营的移动通讯店。
  2014年10月18日下午,缪某单独至嘉定区外冈镇大陆村XXX号XXX室被害人李某某住处,采用相同方式进入室内,窃得李放于床上的蓝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00元,未缴获)及白色酷派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0元,已缴获发还)。后缪某将窃得的电脑销赃至龚臻江处。
  2014年10月29日上午,缪某单独至嘉定区外冈镇大陆村XXX号XXX室被害人陈某某住处,采用相同方式进入室内,窃得陈放于电脑桌上的黑色联想牌台式电脑1台及银白色东芝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1,550元,已缴获发还)。后缪某将窃得的电脑销赃至杨敏忠经营的申卉电脑修理部。嗣后,缪某单独至嘉定区外冈镇大陆村XXX号XXX室被害人施某某住处,用钢管撬开门挂锁后进入室内,窃得施放于桌上的台式电脑主机1台(未缴获)及白色金正牌显示器1台(已缴获发还)。
  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缪某有参与本案的重大作案嫌疑,于2014年10月30日将其抓获。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缪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缪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缴获发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缪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责令缪某退赔盗窃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
  缪某上诉提出,原判对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及部分赃物已缴获发还等情节未予充分考虑,导致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缪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刑初字第453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根据缪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缪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请求进一步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姣莹
审 判 员 王 潮
代理审判员 朱婷婷
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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