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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43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二日作出(2015)宝刑初字第475号刑事判决。判决后,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某、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检验报告》、《工作情况》、机动车及驾驶人查询信息、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某某于2015年1月1日0时30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苏F3XXXX的小客车,行驶至本区军工路、淞军路路口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5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被告人高某某于2015年1月19日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高某某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高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高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根据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已对其从轻处罚,依法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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