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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43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黄浦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甲、陈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冯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及毒资照片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4年11月5日1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刘某某经电话联系约定进行毒品交易,当日11时许,罗某某在本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新春村王家浜队王家浜XXX号门口,将一包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二人交易完成后欲离开时,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刘某某的2.02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罗某某系毒品犯罪再犯、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
  上诉人罗某某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罗某某系毒品犯罪再犯、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罗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罗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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