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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44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某。
  原审被告人韩某某。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某某、韩某某、陈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嘉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熊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许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许甲、费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相关借条、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代管款收据,被告人熊某某、韩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调查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熊某某、韩某某、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
  被告人熊某某起意诈骗被害人徐某钱款,纠集被告人韩某某并要韩某某纠集了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11月13日,与熊某某纠集的另外两人,至上海市嘉定区环城路XXX号格林豪泰酒店由熊某某订的8302房间内,用熊某某事先准备好的遥控骰子、隐形眼镜等工具与被害人徐某以“二八杠”形式进行赌博。由熊某某提供资金并让韩某某出借给徐某等,期间,徐某被骗数额计人民币61,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当场支付现金1,500元,其余60,000元款项的支付其当场书写借条1张给韩某某。事后,被告人熊某某给被告人韩某某、陈某某等人每人“好处费”1,000元。
  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韩某某在被告人熊某某指使下持借条至徐某住处索要钱款未果,后至公安机关处理,在民警询问时,被告人韩某某主动供述了上述诈骗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陈某某投案自首。被告人陈某某接到韩某某电话后,于当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诈骗事实。同年11月27日,被告人熊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也如实供述了上述诈骗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退出了赃款1,500元,被告人韩某某、陈某某各退出了非法所得1,000元。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韩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手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熊某某、韩某某、陈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韩某某、陈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韩某某、陈某某能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韩某某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在案退赔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徐某;被告人韩某某、陈某某非法所得的人民币各一千元,予以追缴。
  上诉人熊某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及定性无异议,但提出其有自首、未遂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又有认罪、悔罪、退赔赃款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熊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韩某某、陈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熊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韩某某、陈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确认了上诉人熊某某参与共同诈骗犯罪中大部分犯罪数额属未遂的事实,犯罪后又有自首情节,并退赔了赃款,在对其量刑时均予以考量,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对熊某某要求再予以从轻处罚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仁利
审 判 员 朱春媚
审 判 员 章丽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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