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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44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青刑初字第382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邹某某庭审中提出撤回上诉请求。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邹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邹某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其当庭提出撤回上诉请求,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建议准许其撤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上诉人邹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刑初字第38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仁利
审 判 员 朱春媚
审 判 员 章丽斌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胥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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