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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44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青刑初字第381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吴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上诉人吴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准予吴某某撤诉。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吴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准予撤诉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刑初字第38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姣莹
审 判 员 李杰文
代理审判员 朱婷婷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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