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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44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三日作出(2015)宝刑初字第48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依法没收。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以其不是累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某、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王某在庭审中申请撤回上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王某自愿撤回上诉,于法有据,建议法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自愿撤回上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刑初字第48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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