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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45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乔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九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578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乔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某、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证人张某某、曹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被告人乔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乔某于2015年1月26日15时30分许,在上海市通州路XXX号门口处,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1.8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张某某,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当场抓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乔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乔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收缴的毒品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乔某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乔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乔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乔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乔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乔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乔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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