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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45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费某。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费某、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青刑初字第34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费某、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原审被告人费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费某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费某在二审庭审中,申请撤回上诉。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费某、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准予费某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费某、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费某自愿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费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刑初字第34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国祥
审 判 员 刘忠伟
代理审判员 孙 晔
二○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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