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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45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
  原审被告人张A。
  原审被告人李A。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A、张某某、李A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青刑初字第39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A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李A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张A、张某某、李A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赌资人民币5,500元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在二审审理中,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A、张某某、李A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张某某自愿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刑初字第39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国祥
审 判 员 刘忠伟
代理审判员 孙 晔
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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