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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45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图尔荪江•某某,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乌什镇阔勒图克路X巷XXX号。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图尔荪江•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静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图尔荪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图尔荪江•某某及翻译人员美丽古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吕某某、郭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相关照片及原审被告人图尔荪江•某某的当庭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图尔荪江•某某于2015年1月25日19时30分许,至本市浦东新区南泉北路张杨路公交站附近,趁被害人宋某某步行不备之际,用右手从其上衣右侧口袋内窃得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750元及身份证一张,后被巡逻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图尔荪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图尔荪江•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图尔荪江•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图尔荪江•某某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考虑其家庭情况,对其进一步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图尔荪江•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图尔荪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根据图尔荪江•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图尔荪江•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请求进一步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姣莹
审 判 员 王 潮
代理审判员 朱婷婷
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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