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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46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三日作出(2014)黄浦刑初字第10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瞿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黄某某、宋某某、吴某某、王甲、王乙、陈某某、钱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抓获经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朱某于2014年2月26日14时许,与宋某某经电话联系,约定以1,4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黄某某出售毒品。当日18时许,朱某依约至本市平凉路、爱国路路口,将2包白色晶体交给黄某某。后朱某在附近迪亚天天超市内等待黄某某支付毒资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上述2包白色晶体净重11.6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涉案毒品应予没收。
  上诉人朱某上诉否认贩卖毒品。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1.6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法院根据朱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朱某否认贩卖毒品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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