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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46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
  辩护人沈祚丰、舒佳,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八日作出(2015)宝刑初字第531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某、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沈祚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证人曹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驾驶人及车辆信息、《到案记录》,车辆维修发票,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2月18日22时许,酒后驾驶沪C0XXXX小客车,沿本市宝山区月罗公路东向西左转至月丰路时,超越曹某某驾驶的沪A6XXXX警巡逻警车,与警车发生碰擦。经抽血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2mg/ml,属醉酒驾驶。事故造成警车物损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小客车物损人民币300元。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上诉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并建议对杨判处缓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杨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杨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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