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47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宝刑初字第603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叶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某、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证人顾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抓获经过说明》,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前科劣迹资料等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叶某于2014年12月13日18时许,在本市共和新路、共江路路口处,以人民币180元的价格将一包冰毒贩卖给顾某某;同年12月15日10时45分许,被告人叶某在本市闸北区共和新路XXX弄XXX号门口处,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将0.9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顾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
  原审被告人叶某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叶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明知是毒品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叶某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叶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叶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叶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琼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