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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48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丙。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作出(2015)宝刑初字第559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王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沈乙、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害人闵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朱甲、张某某、朱乙、廖某某、胡某某、徐某某、丁某某、王甲、沈甲、王乙的证言,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王丙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丙于2014年10月13日7时许,跟随徐某某等多人至上海市宝山区潘泾路XXX号上海长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徐某某以其兄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德荣的名义,要求公司现任经营人廖某某、胡某某交出经营权,期间,多人与廖某某、胡某某及其下属发生争执、互殴。被告人王丙在与公司科目主管被害人闵某某争执,闵某某倒地后,脚踢闵某某面部,造成闵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王丙于同年12月23日,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丙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上诉人王丙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王丙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王丙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王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王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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