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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48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作出(2015)宝刑初字第57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以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某自愿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自愿撤回上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刑初字第57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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