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50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图尔混·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图尔混·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普刑初字第3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图尔混·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甲、陈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图尔混·某及翻译人员美丽古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巩某、余某、戴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图尔混·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4年11月9日19时许,图尔混·某在上海市长寿路亚新广场对面的公交车站,趁被害人张某某准备乘坐837路公交车时,将被害人手提包中一部白色三星手机窃走。图尔混·某得手后至马路对面乘坐13路公交车逃离时被民警人赃俱获。经鉴定,被盗的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876元。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图尔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图尔混·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图尔混·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图尔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图尔混·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进一步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图尔混·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刑初字第385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图尔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根据图尔混·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及系累犯、一审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对图尔混·某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图尔混·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请求进一步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姣莹
审 判 员 王 潮
代理审判员 朱婷婷
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孟君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