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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刑初字第193号 (3)
关于刘某当庭辩解其没有与莫毅共谋贩毒,辩护人所提认定刘某与莫毅共谋以贩卖为目的而购买毒品的证据并不充分,应当定性为运输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人莫毅的供述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了莫毅与刘某共谋贩毒,由刘在广东联系购买毒品,再由莫负责找人带到上海销售;此次莫毅与邓化文共同至广东,刘收受了莫毅毒资11万元,从他人处购得毒品后交给邓化文运输回沪。涉案人邓化文、简桂英的供述及证人肖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印证了莫毅带毒资与邓化文共同至广东找刘某联系购买毒品,刘某购得毒品后交由邓化文运输回沪用于销售的事实,且涉案毒品均查获在案,因此,在案证据足以认定刘某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刘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辩解与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二)运输毒品事实
2014年5月3日,被告人刘某携带净重113.549克的甲基苯丙胺在宁波火车站候车准备搭乘D3117次火车前往福州时,被公安人员查获。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海铁路公安局杭州公安处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以及查获的火车票、毒品等证明:公安人员于2014年5月3日15时许,在宁波火车站候车大厅将刘某抓获,刘持当日D3117次宁波至福州南火车票,在刘上衣左胸袋及裤袋内查获外用香烟壳包装、内用塑料袋包装的晶体4包。
2、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刘某的可疑晶体净重为113.54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3、上海铁路公安局杭州公安处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刘某尿液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4、被告人刘某供述:2014年5月3日,其在宁波火车站候车时被警察查获,警察从其上衣左胸袋及裤袋内查获外用香烟壳包装、内用塑料袋包装的冰毒4包,其中1包内分3小袋用塑料袋包装。这些冰毒共100多克,是其在广东东莞花了6,000元人民币向一个叫“阿波”的男子购买,用于自己吸食的。
综上证据,刘某系在火车站候车时被当场人赃俱获,刘对其携带毒品欲从宁波往福州的事实亦供认不讳,且得到火车票、鉴定报告等证据印证,故在案证据足以认定刘某运输毒品的事实。
(三)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2013年3月8日,被告人刘某容留郑某、龚某某、廖某某等人在重庆市铜梁县龙胤大酒店1103房间内吸食毒品。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铜梁县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明:2013年3月8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铜梁县龙胤大酒店1103房间抓获在该处吸食毒品的刘某、郑某、龚某某、廖某某等四人。经检测,四人的尿样甲基苯丙胺均呈阳性。铜梁县公安机关对刘某处行政拘留十二日,责令社区戒毒,并以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取保候审,对郑某、龚某某、廖某某等人处以行政拘留等。
2、证人廖某某(又名张某某)、郑某、龚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8日凌晨,他们三人与刘某、“文玲”一起在龙胤大酒店开了1103房间,是刘某用张某的身份证登记入住的,并由刘某支付了房费。他们五人一起在房间里多次吸食毒品冰毒与麻果,龚某某的朋友秦勇等人也过来吸毒。
3、证人陈某(酒店服务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旅馆业住宿登记等证明:2013年3月8日凌晨3时许,刘某等五人(三男二女)一起在龙胤大酒店开了1103套房,是以张某的身份证登记入住,由刘某支付了几百元房费。
4、刘某供述:2013年3月8日凌晨,其与郑某、龚某某及张某某、“文玲”等人到铜梁县龙胤大酒店开房,用的是“文玲”提供的张某的身份证,其支付了房费,他们一起在房间里多次吸毒。龚某某的一个朋友以及黎伦等人也到房间吸食了冰毒和麻果。毒品是龚某某、郑某带来的。
综上证据,刘某等多人在酒店房间内吸食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廖某某、陈某等多名证人的证言以及刘某的供述证实系刘某支付了房费,廖某某等多名吸毒人员以及刘某的供述证实他们在房间内多次共同吸毒,故在案证据足以认定刘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共同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688余克,单独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13余克,还容留多人吸食毒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两罪并罚。刘某到案后对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能如实供述,故对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毒品犯罪活动,保障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上述法律条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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