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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刑初字第193号 (4)
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马燕燕
代理审判员 于 鹏
人民陪审员 黄 健
二○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静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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