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初字第218号 (3)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严某已满七十五周岁,依照《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严某辩护人认为,本案的起因是被害人先打了被告人,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且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除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先动手打其外,并没有其它证据加以印证,且本案目击证人许某某、董某某的证言均表明是由于被告人挑衅在先,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证人宋某某、董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严某捅伤赵某某后沿碧江路向南逃逸,现场部分群众随后便对严某进行跟踪拦截,后与民警合力在闵行区鹤庆路竹港桥附近将其抓获,故严某并非自动投案,不具有自首的情节。综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严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人身危险性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上述法律条款以及《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29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马燕燕
代理审判员 于 鹏
人民陪审员 黄 健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罗静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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