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刑(知)终字第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简某某,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简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浦刑(知)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简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7月起,被告人简某某先后从广州等地购进假冒的壳牌润滑油空桶、标贴及包装箱等,从上海火炬润滑油有限公司购进大桶火炬牌润滑油,并租赁本市闵行区一仓库用于灌装假冒壳牌润滑油,嗣后在其注册的“超越养护”淘宝网店上销售。经鉴定,自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5月20日,简某某在上述网店销售各种型号的假冒壳牌润滑油,累计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17,845元(以下币种相同)。
2014年5月24日,简某某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其租住的闵行区剑川路***弄***号103室及其租赁的仓库内查获各类壳牌润滑油68桶、用于制假的火炬牌润滑油原油3桶、原油空桶19个、壳牌润滑油空桶1482个、桶盖268个、标贴2062张、包装箱80个及封口机1台,经鉴别,上述查获的壳牌润滑油、空桶、桶盖、标贴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标识,68桶假冒的壳牌润滑油按照实际销售的最低价格计算计7,257.5元。简某某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在家属的帮助下主动退出部分违法所得1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壳牌商标的注册、转让及续展材料、壳牌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书、产品鉴定书,“超越养护”淘宝网店截屏和销售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清点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证人任某某、秦某某、汤某某、徐某、刘某某、吴某某、胡某的证言,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被告人简某某对在淘宝网店上销售假冒壳牌润滑油的事实亦供认不讳。
原判认为,被告人简某某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简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于查获的大量待加工的原料以及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同时鉴于简某某主动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在量刑时亦酌情考虑。简某某擅自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润滑油,时间长达10个月,非法经营的数额达12万余元,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商标注册人的商标权,扰乱了国家的商标管理秩序,还有可能危害消费者的人身安全,犯罪情节较重,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简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原油、空桶、桶盖、标贴、包装箱、封口机予以没收。
上诉人简某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没有异议,只是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针对简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相关解释》规定,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一般在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罚金。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简某某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达12万余元,原判据此认定其犯罪情节严重,同时综合考虑简某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到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酌情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本院确认,原判认定上诉人简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简某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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