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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张甲,***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原系***(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股票投资部投资经理,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明月路***弄***号603室;因涉嫌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于2014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于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09年6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张甲在担任平安公司股票投资部投资经理,负责股票投资部管理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红-团险分红”、“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连-个险投连”两个股票投资组合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股票交易情况等未公开信息,使用其实际控制的刘本兰开设在中山证券的证券账户,先于或同期于其管理的股票组合买入或者卖出相同的上港集团、中信证券、海欣股份、华星化工等38只股票,累计趋同交易金额1.56亿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获利457万余元。2014年4月27日,张甲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甲作为保险从业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应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张甲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有立功表现,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被告人张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同时提出,其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能积极退赃并愿意缴纳罚金,请求法庭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月,被告人张甲开始担任平安公司股票投资部投资经理。2009年1月,张甲开始负责具体账户管理工作,主要职责为研究、制定账户投资策略,执行账户投资计划、完成投资目标,并对账户投资业绩负责等。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张甲负责管理“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红-团险分红”账户;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同时分管“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连-个险投连”账户。
2009年6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张甲在负责上述两种股票投资组合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股票交易情况等未公开信息,使用其实际控制的“刘本兰”证券账户,先于、同期于或之后接近于其管理的股票组合买入或者卖出相同的上港集团、中信证券、海欣股份、华星化工等38只股票,累计趋同交易金额1.56亿余元,获利457万余元。2014年4月27日,张甲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到案后,张甲揭发了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平安公司出具的张甲任职情况、平安公司及张甲提供的劳动合同、雇员信息、履历信息等材料证实:2008年1月,张甲开始担任平安公司股票投资部投资经理。2009年1月,张甲开始负责具体账户管理工作,主要职责为研究、制定账户投资策略,执行账户投资计划、完成投资目标,并对账户投资业绩负责等。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张甲分管股票投资部管理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红-团险分红”账户;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同时还分管“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连-个险投连”账户。
2.证人刘某(系张甲姐夫之母)、贾某(系张甲姐夫之父)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刘某的账户是由张甲在使用并承担相应责任,刘本兰完全不知情,账户内也没有刘某的资金。
证人徐某等(均系中山证券长宁路营业部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张甲至中山证券长宁路营业部办理了刘某股票账户的开户、存现、取现等业务。
账户开户资料证明:刘本兰账户于2009年2月开户。
3.中山证券长宁路营业部刘某股票账户股票交易委托、成交和资金流水,平安公司提供的收益增长基金的股票交易资料等书证以及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明:2009年6月至2011年7月间,张甲控制的刘本兰股票账户内,先于、同期于或之后接近于其管理的两种股票组合买入或者卖出相同的上港集团、中信证券、海欣股份、华星化工等38只股票,累计趋同交易金额1.56亿余元,获利457万余元。
4.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被告人张甲的供述证明:侦查机关在张甲工商银行上海市崂山路支行的账户中冻结了100万元资金。
5.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甲的供述等证明:2014年4月27日,张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张甲对其担任投资经理期间,操作其控制的“刘本兰”账户,先于、同期于或之后接近于其管理的两种股票组合买入上港集团等38只股票的事实予以供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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