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刑初字第26号 (2)
6.起诉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被告人张甲的供述证明:张甲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甲退赔了其余违法所得357万余元,并预缴罚金46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身为保险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从业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张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甲到案后具有立功表现,亦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甲能积极退赃并预缴全部罚金,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合考虑全案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张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等,依法对张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为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及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以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甲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六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款予以没收。
被告人张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长坤
代理审判员 高丹丹
人民陪审员 王瑞方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林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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