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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初字第54号 (2)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运输毒品海洛因355.88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袁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袁某运输毒品系受人胁迫,且辩护人认为,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为惩治毒品犯罪活动,保障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袁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上述法律条款及《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29年11月19日止。)
二、查获的毒品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马燕燕
代理审判员 于 鹏
人民陪审员 黄 健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静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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