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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执字第896号
罪犯王某,现在上海市周浦监狱服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一月九日作出(2008)金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连同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八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沪一中刑执字第293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一二年八月九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沪一中刑执字第246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执行机关上海市周浦监狱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提出(2015)沪司狱周减字第133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某自被减刑后,仍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某系累犯,自被减刑后,继续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执行机关8次表扬和4次记功等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王某的认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作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某在刑罚执行期间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刑期自2004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屠春含
代理审判员 单升旗
代理审判员 陆宇鹰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施维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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