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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执字第909号
罪犯魏某,现在上海市女子监狱服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作出(2005)沪二中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认定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5年2月17日起至2020年2月16日止。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沪一中刑执字第304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魏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一○年八月十三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沪一中刑执字第174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魏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沪一中刑执字第226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魏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执行机关上海市女子监狱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提出(2015)沪司狱女假字第005号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魏某自被减刑后,仍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经审理查明,罪犯魏某自被减刑后,继续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执行机关8次表扬和4次记功等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魏某的认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作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社区矫正组织所出具的关于罪犯适用假释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魏某在服刑期间,虽表现良好,有悔改表现,且原居住地的社区矫正组织落实了假释后的监管措施,但从本案证据材料看,罪犯魏某违法所得数额特别巨大,至今大部分未退缴;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仅履行了部分,故暂不符合法定的假释条件。本院对执行机关建议对罪犯魏某予以假释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魏某不予假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薛惠君
审 判 员 丁正阳
代理审判员 姜海昌
二○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施维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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