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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执字第914号
执行机关上海市监狱总医院。
罪犯曾甲,现在上海市监狱总医院服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二月十八日作出(2009)普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认定曾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于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作出(2011)沪一中刑执字第200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曾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二○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作出(2013)沪一中刑执字第94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曾甲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的刑期自2008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
执行机关上海市监狱总医院于2015年4月以(2015)沪司狱医假字第10号提请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监狱总医院代表龚仕涛、邵兰出庭依法履行职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奚犁青、冯仁官受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指派出庭依法实施法律监督。罪犯曾甲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上海市监狱总医院提出,罪犯曾甲自减刑以来,仍认罪服判,主动递交认罪服法书;能服从管教,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等各项教育;劳动态度端正,完成劳役任务,假释后监管措施落实,符合假释条件,依法提请本院对罪犯曾甲予以假释。
为证明上述事实,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罪犯曾甲的认罪服法书、关于罪犯曾甲遵规守纪情况的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年度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关于罪犯曾甲适用假释的情况调查表等相关书证材料。
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向法庭宣读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同意对罪犯曾甲予以假释。
罪犯曾甲对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曾甲自减刑以来,仍认罪服判,主动递交认罪服法书。在服刑中,服从管教,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无违纪行为发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等各项教育;劳动态度端正,协助完成各项劳役任务,履行了部分附加财产刑。期间,还先后获得执行机关表扬六次、记功三次的奖励。社区矫正机构也接受该犯,纳入社区矫正。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属实的罪犯曾甲的认罪服法书、关于罪犯曾甲遵规守纪情况的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计分明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罪犯曾甲大帐收支及财产刑履行情况表和关于罪犯适用假释的情况调查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曾甲自减刑以来,仍认罪服判,自觉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教,学习认真,劳动态度端正,确有悔改表现,并履行了部分附加财产刑,庭审中罪犯曾甲就尚未退缴的部分违法所得和未履行完毕的附加财产刑,表示将根据自身的经济状况积极退缴和履行,且执行原判刑期已超过二分之一以上,相信对其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法定的假释条件。综合罪犯曾甲在监表现,执行机关上海市监狱总医院对罪犯曾甲的假释建议以及检察机关同意对罪犯曾甲予以假释的检察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曾甲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曾甲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审 判 长 薛惠君
代理审判员 韩东红
代理审判员 姜海昌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解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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