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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执字第918号
执行机关上海市监狱总医院。
罪犯黄某,现在上海市监狱总医院服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二○○七年十一月九日作出(2007)黄刑初字第539号刑事判决,认定黄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二○一○年二月十日作出(2010)沪一中刑执字第50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黄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二○一二年四月十日作出(2012)沪一中刑执字第74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黄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2013)沪一中刑执字第246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黄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的刑期自2007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
执行机关上海市监狱总医院,于2015年4月以(2015)沪司狱医减字第15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监狱总医院代表龚仕涛、邵兰出庭依法履行职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奚犁青、冯仁官受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指派出庭依法实施法律监督。罪犯黄某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上海市监狱总医院提出,罪犯黄某自减刑以来,仍认罪服判,主动递交认罪服法书;能服从管教,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等各项教育;劳动态度端正,完成劳役任务,并履行了部分附加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法提请本院对罪犯黄某予以减刑。
为证明上述事实,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罪犯黄某的认罪服法书、关于罪犯黄某遵规守纪情况的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年度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和罪犯大帐收支等相关书证材料。
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向法庭宣读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同意对罪犯黄某在减刑幅度内裁量减刑。
罪犯黄某对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某自减刑以来,仍认罪服判,主动递交认罪服法书。在服刑中,该犯能服从管教,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无违纪行为发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等各项教育;劳动态度端正,协助完成各项劳役任务,履行了部分附加财产刑。期间,还先后获得执行机关表扬五次、记功二次的奖励。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属实的罪犯黄某的认罪服法书、关于罪犯黄某遵规守纪情况的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计分明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某自减刑以来,仍认罪服判,自觉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教,学习认真,劳动态度端正,先后获得执行机关表扬五次、记功二次的奖励,且履行了部分附加财产刑。庭审中,罪犯黄某就尚未退缴的违法所得和未履行完毕的附加财产刑,表示将根据自身的经济状况积极退缴和履行。综合罪犯黄某在监表现,执行机关上海市监狱总医院对罪犯黄某的减刑建议以及检察机关同意对罪犯黄某予以减刑的检察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刑期自2007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薛惠君
代理审判员 韩东红
代理审判员 姜海昌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解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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