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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执字第975号
执行机关上海市白茅岭监狱。
罪犯丁某,现在上海市白茅岭监狱服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二○○四年九月六日作出(2004)长刑初字第407号刑事判决,认定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沪一中刑执字第172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丁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沪一中刑执字第234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丁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执行机关上海市白茅岭监狱于二○一五年四月三十日提出(2014)沪司狱白减字第389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白茅岭监狱代表黄杰、唐弢出庭依法履行职务;上海市军天湖农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理、代理检察员陈银刚受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出庭依法实施法律监督。罪犯丁某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丁某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劳动态度端正,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提请本院对罪犯丁某予以减刑。
为证明上述事实,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罪犯丁某的认罪服法书、关于罪犯丁某遵规守纪情况的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年度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丁某大帐收支及财产刑履行情况表等相关书证材料。
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向法庭宣读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同意对罪犯丁某在减刑幅度内裁量减刑。
罪犯丁某对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丁某自减刑以来,仍能认罪服判,主动递交认罪服法书。在服刑中,该犯服从管教,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无重大违纪行为发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等各项教育;劳动态度端正,协助完成各项劳役任务,履行了部分附加财产刑。期间,还先后受到执行机关六次表扬和三次记功等奖励。
上述事实,有罪犯丁某的认罪服法书、关于罪犯丁某遵规守纪情况的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年度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丁某大帐收支及财产刑履行情况表等相关书证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丁某自减刑以来,仍能认罪服判,自觉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教,学习认真,劳动态度端正。为此,先后获得执行机关表扬六次、记功三次的奖励,且履行了部分附加财产刑,基本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曾因犯罪被判刑,系累犯,对其减刑幅度应当从严裁量。综合罪犯丁某在监表现,执行机关上海市白茅岭监狱对罪犯丁某的减刑建议以及检察机关同意对罪犯丁某予以减刑的检察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丁某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刑期自2004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薛惠君
审 判 员 丁正阳
代理审判员 姜海昌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姚解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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