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7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
辩护人杨荣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罗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罗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奉刑初字第18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琳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某、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及辩护人杨荣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3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朱某在其个人经营***(以下简称“乔某公司”)期间,为获取非法利益,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4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071,973.58元,其中税款1,899,346.53元。为掩饰犯罪,被告人朱某大多要求需要虚开发票的单位先按照票面价税全额汇入乔某公司账户,然后其将该钱款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扣除开票费后,其再将余款转账退还给开票单位或者相关人员的账户。其中:
1、2012年3月到2013年12月,被告人朱某为被告人罗某某经营的***虚开乔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35份,价税合计3,099,678.58元,其中税款450,380.63元。
2、2012年3月至4月,被告人朱某为刘某某(已判刑)经营的上海晋某物流有限公司虚开乔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589,200元,其中税款85,610.26元。
3、2012年4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朱某为史某某(已判刑)经营的上海超某有限公司虚开乔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37份,价税合计3,408,385元,其中税款495,235.44元。
4、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朱某为邱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上海鹏某有限公司虚开乔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价税合计755,870元,其中税款109,827.27元。
5、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朱某为陆某某(已判刑)经营的上海双某有限公司虚开乔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价税合计1,358,120元,其中税款197,333.66元。
6、2013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朱某为李某(已判刑)经营的上海全某有限公司虚开乔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903,940元,其中税款131,341.69元。
7、2013年12月,被告人朱某为吴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上海晓某有限公司虚开乔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751,660元,其中税款109,215.54元。
8、2013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朱某为周某某(已判刑)经营的上海北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上海迅某有限公司虚开乔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1,007,720元,其中税款146,420.82元。
9、2014年1月,被告人朱某为周某某(已判刑)经营的上海胜某有限公司虚开乔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价税合计1,197,400元,其中税款173,981.22元。
上述142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向税务部门申报并抵扣税款。
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罗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当庭质证的证据有:证人沈某某、沈某、施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某及同案关系人刘某某、史某某、邱某某、陆某某、李某、吴某某、周某某、周某某等人的供述;相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账户明细及刑事判决书;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案发经过。
一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税收法规,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计180余万元,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且属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罗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税收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计45万余元,属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朱某、罗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罗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一审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已退出被骗的国家税款,并已缴纳相应罚金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基于本案被骗国家税款损失均已挽回,对被告人朱某酌情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对被告人罗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五千元;被告人朱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上诉人朱某除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二节事实即为上海晋某物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无异议外,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均予以否认。上诉人朱某的辩护人认为:1、朱某否认的犯罪事实中,均存在真实的供油合同,其中,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三、四、八、九节事实系朱某受他人蒙蔽;2、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辩护人还提供了供油合同4份及乔某公司的工资单1份,上述证据材料均经二审法庭当庭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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