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70号 (2)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朱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针对上诉人朱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及同案关系人邱某某、陆某某等人的供述证实,上诉人朱某不但为他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为掩饰犯罪,朱还要求他们先按照票面价税全额汇入乔某公司账户,在扣除开票费后,再将余款退还。乔某公司员工沈某某、沈某、施某的证言及相关银行账户明细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因此,对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朱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全部事实均应予以确认,辩护人提供的供油合同并不能证明存在真实交易。此外,上诉人朱某系乔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故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个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且致使国家税款被骗达180余万元,属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原审被告人罗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且致使国家税款被骗达45万余元,属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上诉人朱某及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审被告人罗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在家属帮助下已退出被骗的国家税款,并已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骗的国家税款损失均已挽回,对上诉人朱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朱某及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朱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捷
审 判 员 郑焯琼
代理审判员 钱 卫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扬宁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