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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7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出生于安徽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9月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建华,出生于山东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2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孙某,出生于安徽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9月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孙某、杜建华犯寻衅滋事罪,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5069号刑事判决,对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对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对杜建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判决后,赵某、杜建华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某、杜建华分别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某、杜建华和原审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赵某、杜建华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刑初字第506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列宾
代理审判员 许 洁
代理审判员 潘 兵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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