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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3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某。
原审被告人焦某甲。
原审被告人焦某乙。
原审被告人许某某。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
原审被告人支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等9人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501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焦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焦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王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退缴在案的赃款发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焦某甲、丁某某、焦某乙、许某某、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支某某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丁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乙、许某某、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支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丁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刑初字第501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顾苹洲
代理审判员 高丹丹
代理审判员 邱阳戎
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唐晓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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