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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8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
原审被告人庞某某。
原审被告人袁某。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庞某某、陈某某、宋某某、袁某、李某某、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555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庞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三、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被告人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庞某某、袁某、李某某、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刑初字555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审 判 员 王晓越
代理审判员 徐 洁
二○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卢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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