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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31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闵刑初字第268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刑初字第268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玉珍
代理审判员 倪宇浩
代理审判员 胡 冰
二○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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