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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37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撤销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4)台温刑初字第1181号对被告人魏某某宣告缓刑的判决,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责令被告人魏某某退赔违法所得后发还各被害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魏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魏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顾苹洲
代理审判员 高丹丹
代理审判员 邱阳戎
二○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唐晓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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