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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40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李某,因本案于2014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钟友靓,因本案于2014年4月28日、7月29日和12月1日分别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及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远林,因本案于2014年4月28日、7月29日和12月1日分别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及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自报黄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友靓、刘远林、李某、黄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4)松刑初字第216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钟友靓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对被告人刘远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撤销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0)玄刑初字第47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的缓刑部分,即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中的缓刑二年六个月部分;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中的缓刑二年部分;对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三万三千元;对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未退出的违法所得,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人钟友靓、刘远林、黄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刑初字第216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顾苹洲
代理审判员 高丹丹
代理审判员 邱阳戎
二○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唐晓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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