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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41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已发还)。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马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马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素贤
代理审判员 于书生
代理审判员 胡 冰
二○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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