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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4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出生于江苏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6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4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肖强,出生于江苏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2012年12月20日被假释,2014年1月23日考验期届满;2014年5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某、肖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三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3581号刑事判决。陆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五年三月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陆某、原审被告人肖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5月2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陆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龚路支路、龚路北街,因琐事与被害人邵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陆某同肖强分别持砍刀、铁棍及木棍对被害人邵某、李某、邵某某、张某等实施殴打,致李某头部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邵某某左顶部颅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硬脑膜破裂、张某头枕部颅骨骨折及头部皮肤裂创(>8.0cm以上)、邵某左侧顶部头皮裂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邵某某的伤势均已构成重伤,被害人张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被害人邵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2014年5月8日,被告人陆某、肖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经质证,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邵某某、张某、邵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常某、王某、李某某、邵某某、邵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假释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陆某、肖强到案后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肖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一人轻伤等,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陆某、肖强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陆某、肖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肖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陆某上诉辩称,案件是由被害人一方挑起事端并由对方先予动手的,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宽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陆某的辩解没有证据证实,相反相关证人证言及录像资料等证明陆在事发时率先动手,对被害人造成伤害后果。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时已充分考虑陆某、肖强系累犯等情节,所处刑罚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故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某、原审被告人肖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一人轻伤等,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根据陆某、肖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和社会的危害程度,并鉴于两人均系累犯等情节而予以处罚,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性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关于陆某所称被害人一方挑起事端并先动手的辩解,经查,被害人一方的邵某、邵某某、张某等均指证,双方发生口角时陆某率先持械实施伤害行为。上述证言与陆某一方的王某、常某等所作证言一致,并得到相关视频录像证实,故陆某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需要指出的是,既便被害方存在过错也不能成为陆某实施犯罪行为的理由,更不能抵销其罪过。陆某持械对多人进行伤害,作用相对更大,应当承担更多责任,原判据此对陆某、肖强分别量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陆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检察机关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陆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列宾
审 判 员 侯卫清
代理审判员 许 洁
二○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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