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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43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羊某,出生于四川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羊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作出(2015)闵刑初字第33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羊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羊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羊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羊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羊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刑初字第33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侯卫清
代理审判员 许 洁
代理审判员 潘 兵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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