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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43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陈某,出生于上海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7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作出(2015)闵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侯卫清
代理审判员 许 洁
代理审判员 潘 兵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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