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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44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出生于河南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盗窃行为于2006年10月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1年6月被执行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6月21日被假释,2014年1月20日假释期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德荣,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汉族,初中文化,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1年6月被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3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某、马德荣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二月九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46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被告人马德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后,常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常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常某、原审被告人马德荣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常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46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红玮
代理审判员 潘 兵
代理审判员 许 洁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谢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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