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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51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康某。
原审被告人自报王某。
原审被告人自报张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康某、王某、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松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康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张仁蓓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0时许,原审被告人王某与购毒人员李某电话约定进行毒品交易,原审被告人张某在明知上述情况下,遂帮助王某向原审被告人康某打电话,促使康某同意将毒品卖给王某,随后康某与王某约定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交易毒品。至当日12时30分许,李某将购买毒品的钱款人民币600元交给王某;至当日15时许,康某至上海市松江区茸平路***弄***号王某暂住地楼下,将2包白色晶体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王某购得毒品后电话通知李某,李某遂赶至上海市松江区茸平路***弄***号806室王某、张某的暂住地,王某、张某在吸食了一小部分毒品后将剩余毒品交给李某,李某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从其身上扣缴2包白色晶体(净重0.94克)。2014年11月8日18时30分许,王某再次通过电话向康某购买毒品,康某应允后携带毒品至上海市松江区茸平路***弄***号王某暂住地楼下,被民警当场查获,并从其身上扣缴2包白色晶体(净重6.85克)。经检验,从康某处查获的6.85克白色晶体和李某处查获的0.94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公安机关从康某处扣押的人民币500元已依法作出处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证人李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短信及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相关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原审被告人康某、王某、张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康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王某、张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康某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康某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王某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康某、王某、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康某、王某、张某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康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涉案的毒品,予以没收;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上诉人康某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并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原审诉讼程序合法。本案上诉人康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原审法院对其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因此,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原审判决所列举认定上诉人康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康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王某、张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康某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康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现上诉人康某再要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判处,于法无据,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炯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代理审判员 寻增荣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史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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