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54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
原审被告人潘某某。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潘某某、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二月十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38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原审被告人胡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胡某、原审被告人潘某某、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胡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38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闫 艳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