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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57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自报)。
原审被告人任某(自报)。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某、任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5)松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对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程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洪春
代理审判员 胡健涛
代理审判员 吴循敏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思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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