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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61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宋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凌晨,原审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福田路缘来网吧内,酒后寻衅滋事,持花盆等物打砸并咬伤被害人姜某(经鉴定,被害人姜某的伤势构成轻伤),同时造成网吧显示器一台及花盆若干等物损坏(经鉴定,一台显示器价值人民币820元、一个花盆价值人民币8元)。2014年8月18日凌晨,原审被告人徐某、宋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KTV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邹某发生争执,后持棒球棍殴打邹某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邹某的伤势构成轻伤)。2014年1月13日,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因本案第一节事实被处行政拘留,于同月30日被释放;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姜某、邹某各人民币6,000元;宋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邹某人民币4,000元;被害人邹某对徐某、宋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徐某、宋某当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某、邹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明清单、情况说明、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案发及抓获经过;徐某、宋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徐某、宋某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宋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徐某、宋某均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方进行了赔偿,被害人邹某对徐、宋两人亦表示谅解,故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对被告人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徐某、宋某均提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原审判决所列举认定上诉人徐某、宋某犯寻衅滋事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宋某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宋某能自愿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两名上诉人均对被害人方提供了经济赔偿,并取得相关被害人谅解,均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现上诉人徐某、宋某再要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判处,于法无据,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炯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代理审判员 寻增荣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史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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