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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62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瞿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瞿某、何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58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对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退赔在案的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瞿某、何某退赔尚未退缴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瞿某、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瞿某、何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瞿某、何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且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瞿某、何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58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炯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代理审判员 寻增荣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史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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